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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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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257号 原告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

(2013)安民初字第00257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常生气、吵架,而且被告隐瞒其患有疾病,种种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春天,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结婚时陪送有被子六条、挂衣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被罩等床上用品若干,现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陪送物品。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月份双方按照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育有子女。2011年春天,原告因与被告吵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亦未建立牢固感情,2011年春天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典礼时陪送有被子六条、挂衣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被罩等床上用品若干在被告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陪送物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