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455号 被告牛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月芳,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3年农历八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系男到女家。2003年12月1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4年6月14日育有一子牛某乙,2011年1月26日育有一女牛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未使双方关系改善,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过离婚,但为了孩子又撤回诉讼。可之后被告动辄又与原告生气,2012年1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万元。 被告牛某甲辩称,双方感情不错,并未经常生气、吵架,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子女年龄也不小了,被告不同意离婚。2012年原告撤诉后其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在家照顾子女,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如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因原告有殴打被告行为,请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八月二十六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系男到女家生活。2003年12月1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6月14日双方育有一子牛某乙,2011年1月26日育有一女牛某丙,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购置广本锋范牌小型汽车一辆,牌号为豫ESS346,初次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该车辆为分期付款形式交付,首付款为2.68万元,其与款项分三年付清。2012年年底,原告外出未归,双方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三份,被告提供的车辆查询单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生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还是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仅仅因为琐事分居,且分居时间较短,双方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