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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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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韩某某返还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581号 原告胡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 被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韩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

(2013)安民初字第00581号

原告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

被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甲与被告韩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8日二人按农村习俗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经三个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47980元。典礼同居后仅两个月,被告即回其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后原告经人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回家,并提出与原告分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其彩礼款4798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未向原告索要过彩礼款,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胡某乙、胡某丙、吕某某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经媒人胡某乙、胡某丙、吕某某手给付被告共计40000元。同居生活两个月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典礼时,被告陪送有物品现在原告处的有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六把椅子、挂衣柜一个、棉被六条、蚕丝被二条、小沙发一套、毛毯二条、粗布单二条、枕头一对、枕巾二对、洗脸盆二个、茶具一套。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某乙、胡某丙、吕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40000元应属于彩礼性质,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典礼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对于被告返还彩礼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法酌情确定,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陪送物品系其个人物品,被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甲彩礼款26000元。

二、原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韩某某陪送物品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六把椅子、挂衣柜一个、棉被六条、蚕丝被二条、小沙发一套、毛毯二条、粗布单二条、枕头一对、枕巾二对、洗脸盆二个、茶具一套。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