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杨丽芹与宋国亮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412号 原告杨丽芹,女。 委托代理人娄连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国亮,男。 原告杨丽芹与被告宋国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连义、被告宋国亮均到庭

(2013)安民初字第00412号

原告杨丽芹,女。

委托代理人娄连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国亮,男。

原告杨丽芹与被告宋国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连义、被告宋国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芹诉称,2012年11月2日10点半左右,原告到被告家收购玉米。当时被告妻儿等人在其房顶用机器对玉米进行脱粒,原告便到房顶与被告家人谈价格。谈完价格,原告便下房顶,当走到主房与配房间搭建的预制板通道时,预制板中间断裂,原告随之坠落下来,造成原告头部、腰部、肩部等多处受伤。后原告在安阳县二院住院治疗。后此事经人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的全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的70%,以上共计124008.19元。

被告宋国亮辩称,其并未与原告商谈收购玉米的价格,原告是看到被告家房顶有玉米,其自己上到被告家房顶的。被告家两个房屋顶间的通道是预制板,上面还加盖有一块木板,是原告采空了掉下去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也表示同情,其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报销后剩余费用的20%。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0时左右,原告在收购玉米时途径被告家,看见被告家人在房顶对玉米进行脱粒,于是原告上到被告家房顶与被告家人商谈玉米收购事宜。原告在商谈完返还途中,原告行走至被告家主房与配房间的一个预制板通道时,该预制板通道西侧边缘突然脱落一块,导致原告随之坠落下来受伤。另该预制板上覆盖有一块木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4-10后肋骨骨折;3、腰椎骨折(右腰椎1-3横突);4、头皮裂伤。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4519.9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6-9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其损伤程度构成工伤八级伤残;2、腰椎第1-3横突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目前其损伤程度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杨丽芹现有父亲杨中禹于1954年12月20日生,杨中禹患有二级肢体残疾,原告母亲张凤香于1953年1月14日生,原告父母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杨丽芹、杨明月、杨丽婷。原告杨丽芹育有一子李泷珅于2004年12月5日出生。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七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杨中禹、张凤香、李泷珅、杨丽芹、杨明月、杨丽婷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杨中禹的残疾证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报告一份、交通费票据三十张、证人刘某和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主房与配房之间的通道用预制板架设用于通行,并在预制板通道上铺盖一木板,证明被告亦发现其存在安全隐患,但未予以及时修缮,导致原告杨丽芹在被告家中房顶通道行走时突发通道架设的预制板脱落引发原告坠落受伤,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该通道是架设在被告家中,用于被告家人日常行走,原告在进入被告家中时看到通道上架设有木板,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为宜,对原告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杨丽芹的损失为:医疗费34519.90元(根据正规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住院天数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住院天数21天);误工费8236元(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5天);护理费1192.80元(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21天×1人);残疾赔偿金48159.60元(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根据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酌定);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交通票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1.80元(李泷珅8856.60元: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1年÷2人×32%;杨中禹10735.20元: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20年÷3人×32%;杨丽芹母亲张凤香未满60周岁,亦未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计算)。以上原告杨丽芹损失合计为129225.1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30%,共计38767.53元。

二、驳回原告杨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负担1946元,被告负担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成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