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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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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789号 原告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王某某,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兵、马慧芳,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同居

(2013)安民初字第00789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女。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王某某,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兵、马慧芳,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2月6日订婚,同年农历11月21日二人按农村习俗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93388元。典礼同居后,被告刘某甲经常无端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吵架生气。2013年农历2月23日,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家大闹一场后回其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后原告经人多次调解,被告刘某甲拒不回家,并提出与原告分手。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其彩礼款93388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辩称,三被告未向原告索要过彩礼款,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无依据。被告刘某乙、王某某没有接原告的任何款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刘某甲未与第三者有来往,造成双方分手的原因是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另要求原告赔偿其手机款1998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姜某某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农历2月6日订婚,同年农历11月21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经媒人姜某某手给付三被告饭钱10000元、换手续钱1100元、倒水钱880元、乱钱660元、买衣服钱11000元、三金钱11000元、嫁妆款6000元、押金40000元、挂绿钱2000元。另被告刘某甲认可2012年农历2月份和5月份分别收到过原告给付的过会钱880元和买衣服钱66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刘某甲分居时间为2013年4月3日,被告刘某甲称双方分居时间为2013年4月7日。另被告刘某甲在庭审中提交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3年4月4日1时44分,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接报:安阳县辛村乡西南庄村刘某(又名刘某甲,联系方式:)通过110报警称在辛村乡南伏恩村西头路上夫妻吵架;2013年4月10日17时,安阳县辛村乡西南庄村刘某甲(又名刘某)直接到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报案:2013年4月8日22时许,刘某甲在辛村乡南伏恩村与丈夫尹某某发生打架。”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姜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中三金钱11000元、嫁妆款6000元、押金40000元共计57000元应属于彩礼性质,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典礼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其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对于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法酌情确定,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饭钱10000元、换手续钱1100元、倒水钱880元、乱钱660元、买衣服钱11000元、挂绿钱2000元、过会钱880元和买衣服钱660元应属于赠与性质,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另给付被告其他款项并要求返还,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多次殴打被告刘某甲,应当认定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和照片数张,但辛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证明被告刘某甲的报警事实,未有案件的处理结果,另被告提供的照片亦无法证实被告的伤情是原告造成,故对被告刘某甲称原告有过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甲要求原告尹某某赔偿其手机损失1998元,因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提供相应证据另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某某彩礼款45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三被告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