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吕初字第155号 被告张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10月8以双方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双方调解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