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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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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永与翟保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591号 原告刘向永,男。 被告翟保平,男。 原告刘向永诉被告翟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2013)安民初字第00591号

原告刘向永,男。

被告翟保平,男。

原告刘向永诉被告翟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永诉称,被告借原告款共计7000元,共分三次所欠,2010年左右因原告给被告做窗户,被告欠原告1000元,第二次是被告借了原告现金5000元,第三次是被告儿子住院花费借了原告1000元,合计7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5日给原告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翟保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日常生活交往,被告累计欠原告款项共计7000元,被告并与2012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今欠刘向勇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元旦付清,翟保平,2012、8、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具中未曾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向永欠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向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