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460号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