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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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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杜某甲(曾用名杜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聂延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王某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某甲(曾用名杜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某某,女,1972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聂延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甲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原告杜某甲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延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元月份相识,

于1995年元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5年4月1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4月4日生育儿子杜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因而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借被告娘家万元,因还不起被告同原告生气。自2012年8月,被告同原告生气后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且系自由恋爱建立起夫妻关系,结婚典礼后又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原告做生意被告还主动向娘家人借钱帮助原告。从2012年8月份开始,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每逢假日,原告都回家看望被告母子,双方是有一定感情的。总之,为了孩子和家庭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

庭审后,被告王某某向本院表示:被告一直等原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心转意的意思,经过考虑,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元月份相识,双方于1995年元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5年4月1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4月4日生育儿子杜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杜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年满十周岁,其自愿同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杜某甲抚养;

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邵高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