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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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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芦某某,女,1971年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任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芦某某,女,1971年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任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芦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详细了解草率于2012年11月2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由于了解不够,二人脾气不合,无法沟通,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夫妻义务,没有信任感,还造谣侮辱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起诉状写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7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11月2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均系再婚但双方感情很好,原告结婚时带有一个女儿,被告还和原告一起照顾她的女儿,把她当成自己的女儿看待。结婚后,被告还把自己的钱和家里的收入交给原告保管。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7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11月20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因原被告短暂失联导致双方产生误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营建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又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误会,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芦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邵高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