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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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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振峰、贾自琴、张朋里、李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民金初字第178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080号。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社资产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艳杰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民金初字第178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080号。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社资产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艳杰,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该社职员。

被告王振峰,男,汉族,住址不详。

被告:贾自琴,女,汉族,住址不详。

被告:朋里,男,汉族,住址不详。

被告:李玉红,女,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振峰、贾自琴、朋里、李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振峰、贾自琴、张朋里、李玉红的住址不明确,找不到王振峰、贾自琴、张朋里、李玉红本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但是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王振峰、贾自琴、张朋里、李玉红的确切地址,导致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应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韦龙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