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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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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秦伟恩、李社峰、王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金初字第149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080号。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杰,该社员工。 被告:秦伟恩,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李社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金初字第149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080号。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艳杰,该社员工。

被告:秦伟恩,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李社峰,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九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秦伟恩、李社峰、王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相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伟恩、李社峰、王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秦伟恩、李社峰、王九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秦伟恩为借款人,王九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社峰系秦伟恩之妻,其承诺与秦伟恩共同偿还借款。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秦伟恩付清了2014年8月31日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2159元,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伟恩、李社峰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21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王九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伟恩、李社峰、王九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秦伟恩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秦伟恩向原告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月利率为10.5‰。被告秦伟恩之妻李社峰,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秦伟恩共同偿还借款。同日,被告王九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九霞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秦伟恩、李社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王九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秦伟恩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伟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九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社峰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秦伟恩共同偿还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秦伟恩、李社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九霞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伟恩、李社峰、王九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伟恩、李社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九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九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秦伟恩、李社峰追偿。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1.5元,由被告秦伟恩、李社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瑞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