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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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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志钦、李建芳、张体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金初字第151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080号。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艳杰,该社员工。 被告:王志钦,男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金初字第151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080号。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艳杰,该社员工。

被告王志钦,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李建芳,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王志钦之妻。

被告:张体锋,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志钦、李建芳、张体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相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被告王志钦、李建芳、张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志钦、李建芳、张体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王志钦为借款人,张体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建芳系王志钦之妻,其承诺与王志钦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9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志钦。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王志钦付清了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8678.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志钦、李建芳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8678.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张体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钦、李建芳庭审时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手续上的签名是王志钦、李建芳所签,二被告不认识清丰县双庙信用社工作人员,贷款手续是通过案外人乔晓广操作办理,这笔款乔晓广用来经营了饭店,被告王志钦、李建芳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张体锋庭审时口头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手续上的签名是张体锋所签,该笔款担保人是张体锋和乔晓广两人,一直以为是以乔晓广经营的火锅店做了抵押担保。希望原告能追加乔晓广承担担保责任,张体锋一人做担保,没有担保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志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志钦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月利率为10.5‰;被告王志钦之妻李建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王志钦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体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体锋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志钦。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王志钦付清了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志钦的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书、工资证明、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王志钦、李建芳、张体锋在濮阳市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等上面签字并捺印,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王志钦、李建芳、张体锋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王志钦、李建芳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志钦、李建芳应向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体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关于被告王志钦、李建芳辩称该笔借款二被告并未使用,实际用款人是乔晓广。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王志钦后,原告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王志钦已实际占有了90000元的贷款,其让他人使用该笔贷款,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王志钦、李建芳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张体锋“该笔借款担保人是张体锋和乔晓广两人,原告应追加乔晓广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原告认为,选择谁作为本案被告是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对被告张体锋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钦、李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体锋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元,减半收取1133.5元,由被告王志钦、李建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瑞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