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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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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志波、赵艳红、孟纯平、夏永军、李盼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金初字第156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080号。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杰,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志波,男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金初字第156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080号。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杰,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志波,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赵艳红,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志波之妻。

被告:孟纯平,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夏永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李盼盼,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志波、赵艳红、孟纯平、夏永军、李盼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相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被告李志波、夏永军、李盼盼及被告李志波、赵艳红、孟纯平、夏永军、李盼盼共同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志波、赵艳红、孟纯平、夏永军、李盼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李志波为借款人,孟纯平、夏永军、李盼盼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赵艳红系李志波之妻,其承诺与李志波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李志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李志波自订立合同日至合同到期日没有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9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志波、赵艳红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9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孟纯平、夏永军、李盼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波、赵艳红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实属借名、跨区域贷款。第一、孟纯平作为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大屯信用社借用被告李志波、赵艳红的名字在该社贷款,并说明该笔贷款由孟纯平和李盼盼偿还的前提下,被告李志波才去大屯信用社办了贷款手续,被告赵艳红没有到现场,也没有签名,是孟纯平把赵艳红的名字签上去的,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本单位职工孟纯平骗取借用被告李志波、赵艳红的名字借款,该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应为无效合同。第二、被告李志波户口为城关镇,赵艳红户籍为马庄桥,该笔贷款是跨区域借款,根据银行信用社行业规定,是不允许跨区域贷款,该贷款纯属欺骗、违法违规贷款。被告李志波、赵艳红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由被告孟纯平、李盼盼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夏永军庭审时口头辩称:意见同被告李志波、赵艳红意见外,补充意见为被告夏永军没有去清丰县大屯信用社签字,只去了清丰县纸房信用社给孟纯平签了一次字,该担保不合法,夏永军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驳回对夏永军的诉求。

被告孟纯平、李盼盼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李志波、赵艳红所说的是事实,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孟纯平和李盼盼,应由孟纯平和李盼盼负责偿还,夏永军、赵艳红没有去大屯信用社签字,该笔借款与被告李志波、赵艳红、夏永军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志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志波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月利率为10.5‰;同日原告与被告孟纯平、夏永军、李盼盼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孟纯平、夏永军、李盼盼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李志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李志波自订立合同日至合同到期日没有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志波的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承诺书、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李志波、孟纯平、夏永军、李盼盼在濮阳市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承诺书等上面签字并捺印,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李志波、孟纯平、夏永军、李盼盼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被告李志波、赵艳红辩解合同无效、原告违法违规发放贷款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李志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志波应向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孟纯平、夏永军、李盼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对于被告赵艳红“贷款手续上的签字非赵艳红本人所签,是被告孟纯平代其所签”的辩解,被告孟纯平予以认可。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贷款手续上的签字是被告赵艳红所签,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被告赵艳红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赵艳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孟纯平、李盼盼辩称该笔贷款实际是孟纯平和李盼盼使用,应由其二人负责偿还,与被告李志波、赵艳红、夏永军无关。对其辩称,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志波,应由李志波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被告李志波让其他人使用该笔借款,都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李志波偿还借款后,可以向其他使用人主张;被告孟纯平、李盼盼、夏永军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波、夏永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的后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李志波后,原告完成了交付义务,其让他人使用该笔贷款,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也不同意免除被告李志波、夏永军的连带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孟纯平和李盼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