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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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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高双朝、杜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8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41号。 负责人:王广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坚,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支行职员。 被告:高双朝,男,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8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41号。

负责人:王广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坚,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支行职员。

被告:高双朝,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杜杰,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杜军彦,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杜杰之父。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高双朝、杜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法院提出对借款合同担保人处杜杰的签字、手印,保证担保承诺书杜杰的签字、手印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与被告杜杰协商选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坚,被告杜杰的委托代理人杜军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双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高双朝在我行贷款50000元用于收购辣椒,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杜杰,系清丰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公职人员。首笔贷款到期后,高双朝又循环两次使用,最后一次循环日为2013年9月30日,贷款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贷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高双朝和担保人杜杰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双朝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21.15元(此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本息合计52521.15元;担保人杜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杰辩称,没有为被告高双朝提供担保,不用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高双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02062011006018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双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辣椒,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上上浮55%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双朝发放50000元贷款,首笔贷款到期后,高双朝又循环两次使用,最后一次循环日为2013年9月30日,贷款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双朝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被告高双朝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

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日浩(2015)文痕鉴字第23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为:1、送检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杜杰”签名不是杜杰所写;2、送检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杜杰”压名指印不是杜杰捺印;《保证担保承诺书》上“杜杰”的压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高双朝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高双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杜杰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已认定《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担保人杜杰的签字、按印非杜杰本人所签所按,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杜杰为高双朝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双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双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对被告杜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高双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相恩

审判员        库锁庆

陪审员        黄志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韦龙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