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吴相玉,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王现府,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相玉诉被告王现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通知原告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未在7日内预交,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相玉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瑞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