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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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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相玉诉被告王现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吴相玉,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王现府,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相玉诉被告王现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送达缴纳诉讼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吴相玉,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王现府,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相玉诉被告王现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通知原告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未在7日内预交,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相玉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瑞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