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宋晓博,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刘慧,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运鹤,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晓博诉被告清张军玺、张运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晓博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相恩、库锁庆和人民陪审员黄志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博之委托代理人赵卫东、付刘慧,被告张军玺,被告张运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晓博诉称:2014年6月23日,刘利轩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月利率为20‰,被告张军玺、张运鹤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刘利轩于2014年12月份死亡,借款已到期。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军玺、张运鹤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月息20‰计算,超出部分放弃,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状载明日期之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被告张军玺辩称:不认识宋晓博,没有给刘利轩向宋晓博借款提供过担保。
被告张运鹤辩称:第一,原告宋晓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借款人刘利轩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而是借的濮阳天元担保公司的款项,被告张运鹤不是为刘利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第二,原告和刘利轩串通采取欺诈手段,在违背张运鹤本人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且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书也未给张运鹤本人一份;第三,原告在刘利轩借款到期后未向张运鹤催收过借款且借款人刘利轩本人称已还清借款,被告张运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宋晓博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宋晓博和借款人刘利轩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刘利轩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月利率为20‰;同日,原告将现金250000元转入借款人刘利轩指定的张军玺的农行卡账户。
2、担保保证书两份,拟证明张军玺、张运鹤为刘利轩向宋晓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3、张军玺、张运鹤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和清丰广电台2014年6月份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军玺、张运鹤具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能力。
4、被告张军玺、张运鹤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军玺、张运鹤的身份。
5、农行交易流水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宋晓博将250000元现金转入借款人刘利轩指定的张军玺账户。
6、濮阳市华龙区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回执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未与刘利轩发生过借贷关系及经济往来,也未收到过刘利轩的6250元款项。
被告张军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否为刘利轩本人所签;对证据2中其本人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其本人的按印;对证据3,请原告说明来源;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借款人刘利轩随即将250000元取走;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该回执内容不真实,不认识宋晓博。
被告张运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否为刘利轩本人所签;对证据2中是其本人的签名和按印,但其签字时写的是濮阳天元担保公司的名字,不是宋晓博的名字;对证据3,请原告说明来源;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同张军玺的意见;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该回执内容不真实,不认识宋晓博。
被告张军玺提交了其与宋晓博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是刘利轩从天元公司所借,不是向宋晓博处借的,宋晓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张运鹤提交了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5日三份电话录音,拟证明宋晓博不是实际出借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宋晓博对上述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宋晓博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打到刘利轩指定的账户,原告将钱借给了刘利轩,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该笔借款和天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张军玺、张运鹤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军玺、张运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军玺、张运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宋晓博对被告张军玺、张运鹤提交的录音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录音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宋晓博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行交易流水单等证据及被告张军玺的陈述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250000元现金交付给借款人刘利轩,借款人刘利轩向原告宋晓博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军玺、张运鹤对在担保保证书上的签名按印无异议,张军玺、张运鹤为借款人刘利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军玺、张运鹤虽然否认为借款人刘利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供了录音证据,但该录音证据不能否定其在借款担保书签名按印的事实,因此二被告未为借款人刘利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