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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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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立军与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燕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尹立军,男,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杨勇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项目地址:河南省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尹立军,男,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杨勇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项目地址:河南省清丰县城关镇人民路西段盛世佳园第一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顾国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燕君,男,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夏永芳,男,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系被告华燕君之姐夫。

原告尹立军与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燕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6月2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日,被告华燕君当庭提出反诉,又当庭撤回反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尹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军,被告华燕君的委托代理人夏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立军诉称,2011年9月,被告华燕君把其承包的盛世佳园一期第10#、19#、20#的土建工程部分及该工程的零星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尹立军,并约定了劳务工的计价方式。原告尹立军组织工人积极施工,严格按照要求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原告的工程款、工程量进行了签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0月工程完工后即交付使用。截止2015年2月,被告共计结欠工程款777121元。原告多次要求清偿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77121元及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尹立军增加诉请事实,2013年7月份被告华燕君要求原告组织人员对盛世佳园10、19、20号楼的每一个进户门和垃圾门门边上重复粉刷,10号楼是244个门,19号楼是216个门,20号楼是216个门,按建筑行业惯例,每个门应付劳务费50元,合计工程款33800元。诉讼请求数额部分未变更。

被告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燕君庭审时辩称,尹立军在2011年从前一工地跟来清丰县城承包10号,19号,20号楼,当时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00元计算,按常规施工过程中,华燕君变更,临时设施等由当时现场施工员当天签证可另行计算,尹立军在施工过程中至2012年8月13日封顶后,由于无施工人员及专业队伍造成长时间停工三个月,后在不了解情况下转包当地小包工头,造成大量浪费和质量不合要求,又在未彻底完工前撤离工地,余下许多单项工程无法按时完工,经项目部负责人商量,另外组织专业施工队伍抢时间方按时通过了竣工验收,尹立军的行为给华燕君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近二十万元。尹立军将工资款领取后还是多次带民工闹事,谎称欠民工工资,造成项目部超出支付总工程款。对重复结算的、承包内未完成的工程、对领取用品、工具应退还、遗失的(按规定赔偿)、对施工中违反各项规定的罚款等加以合理扣除,项目部结算账面上尹立军超支46103元。请求驳回原告尹立军的诉讼请求,退还超出支付款,庭审时,被告华燕君撤回退还超出支付款的反诉。

原告尹立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盛世佳园一期土建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承包的盛世佳园10、19、20号楼土建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14年8月2日,共计3204723元。

证据二、一期尹立军零星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承包一期工程的部分零工的工程款,共计187830元;还证明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份所干的工程不包括在内,结算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

证据三、施工记录共计9页,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组织工人施工的一期工程部分零工的施工记录,该记录有被告施工代表薛浩明的签字认可,共计工程款89140元。

证据四、结算单,拟证明原告组织工人为上述工程实施了部分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日期是2013年6月份开始一直到结束,具体施工内容包括10号楼跃层坛加卫生间6间的粉刷,计工程款2310元。19、20号楼顶层外粉合工程款30000元整。19、20号楼打地坪合工程款3240元。10、19、20号楼窗台侧面修补合工程款3000元。施工班组代付10000元。另加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合款是29500元。以上共计78050元,该清单有被告华燕君签字认可,有施工人尹立军和张劲松签字。

证据五、施工记录4页,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华燕君的要求于2012年2月至12月组织工人所干零工的施工记录,共计大工259.6个,小工87.9个,按当时建筑行业惯例,大工每个按200元,小工每个按120元,另计平整场地1500元,共计工程款24168元,该工程款是由被告华燕君的工作人员潘才祥誊写记录的。

证据六、杂工变更清单,拟证明2013年4月至7月,根据被告华燕君的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原告根据被告华燕君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共计大工241个,小工68个,按当时建筑行业惯例,大工每个按210元,小工每个按130元,计工程款59450元,该工程量是由被告华燕君工作人员潘才祥签字认可。

证据七、证人的一份书面证言,拟证明2013年7月份,被告华燕君要求原告组织人员对盛世佳园10、19、20号楼每一个进户门和垃圾门门边上重复粉刷,10号楼是244个门,19号楼是216个门,20号楼是216个门,按建筑行业惯例,每个门应付劳务费50元,合计工程款338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华燕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恰恰证明了以前所讲的100元,后来增加到的价格,也证明了整幢楼的总价。该证据不是结算依据,是当时答应原告的价款和别的项目同等计算的凭据。对证据二,含义上和证据一一样的,证明了原告、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决算。这是来结算的批条,真正结算时原告要拿着管理人员当场签字的材料来审核。对证据三我们不认可,没有我们的管理人员的签字。薛浩明原来是华燕君的管理人员,2011年12月31日前在工地上,之后就走了,不再是我们的工作人员。对证据四,是重复计算的,我们不认可,原告对整幢楼已经结算过。对证据五,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对此证据我们不认可。对证据六我们认可。对证据七,原告与被告结算过多次,原告从来没有提到过这个事,现在提出来。如果当时返工,应由施工员签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