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金初字第163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080号。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杰,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殷子方,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贾爱粉,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殷自林,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殷子方、贾爱粉、殷自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相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杰、高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子方、贾爱粉、殷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殷子方、贾爱粉、殷自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殷子方为借款人,殷自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贾爱粉系殷子方的妻子,其承诺与殷子方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4.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5万元支付给被告殷子方,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殷子方付清了2014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此仍欠本金45000元整及利息10757.25元,本息共计55757.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殷子方再也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殷子方、贾爱粉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0757.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55757.25元;被告殷自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子方、贾爱粉、殷自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殷子方、贾爱粉、殷自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殷子方为借款人,被告殷自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贾爱粉系殷子方的妻子,其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殷子方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利率为10.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殷子方付清了2014年2月28日前的利息。被告殷子方、贾爱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2014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殷自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殷子方的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贷款担保书、借款人及配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殷子方、贾爱粉、殷自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殷子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爱粉系被告殷子方的妻子,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殷子方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殷自林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子方、贾爱粉、殷自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子方、贾爱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殷自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殷自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殷子方、贾爱粉追偿。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殷子方、贾爱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韦龙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