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47号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多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倩,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琳,女。
委托代理人贾继玉,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淅川县上集镇丹阳社区朱岭组(以下简称丹阳社区朱岭组)与被上诉人古多子、时倩、时琳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淅上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丹阳社区朱岭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阳社区朱岭组的代表人任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被上诉人古多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古多子是被告丹阳社区朱岭组的居民,1996年1月25日与时增训结婚,于1997年2月3日生长女,取名时倩,2007年11月20日生次女,取名时琳。原告时倩、时琳的户口均随母亲古多子登记在被告丹阳社区朱岭组的名下,2014年华中石油在被告丹阳社区朱岭组建加油站,占用被告丹阳社区朱岭组的土地,对该组进行了土地补偿,后包括三原告在内的本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3150元。同年的6月28日华中石油再次对被告丹阳社区朱岭组进行了土地补偿,本次被告丹阳朱岭组分给当地村民每人1600元,被告丹阳社区朱岭组以原告古多子已出嫁,且没有承包土地为由拒付三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共计4800元,为此,三原告诉诸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华中石油土地补偿安置费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古多子、时倩、时琳属于被告丹阳社区朱岭组的成员,不能以没有承包土地而剥夺了三原告的成员资格的权利,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况且在第一次分配时三原告已经享受了每人3150元的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分配时丹阳社区朱岭组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丹阳社区朱岭组辩称原告古多子为出嫁女,没有承包土地为由,拒付土地补偿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丹阳社区朱岭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古多子、时倩、时琳土地补偿款共计4800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丹阳社区朱岭组负担。
丹阳社区朱岭组上诉称:被上诉人古多子户口虽在本组,但从1996年结婚后,已主动将承包土地交还组里,多年来未履行集体组织成员任何义务,系“空挂户口”,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正是因为第一次分配时出现了像被上诉人这样的情况以及征地时土地面积虚假,我组群众才集体上访,后重新召开会议确定新的分配方案。因此,依据第一次分配方案得出第二次仍应给被上诉人分配补偿款的结论实属错误。
古多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古多子婚前系丹阳社区朱岭组成员,婚后户口未迁出,也无证据证实其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分得土地,因此,古多子的丹阳社区朱岭组成员资格并未丧失。该资格具有身份属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实际系“空挂户口”、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淅川县上集镇丹阳社区朱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