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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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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县邮政局诉被告张开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76号 原告安阳县邮政局,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庆红,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开平,男,1939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龙安区148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76号

原告安阳县邮政局,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庆红,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开平,男,1939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阳县邮政局被告张开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福庆、被告张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邮政局诉称,被告系安阳县老邮电局职工,后老邮电局体制改革分营,被告被分到网通公司工作,现已退休。被告现在所占用安阳市文峰区小吴村房屋系原老邮电局房屋,体制改革后,该地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均归原告安阳县邮政局所有。现原告因经营需要使用该部分土地及房屋,经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协商腾房一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搬迁腾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占用原告的房屋腾清并交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开平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住房属老邮电局体制改革历史遗留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安阳市邮电局职工,1998年11月2日河南省邮电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豫邮编(1998)17号“关于撤销安阳市邮电局设立安阳市邮政局和安阳市电信局的通知”文件。安阳县邮电局根据上述文件撤销安阳县邮电局设立安阳县邮政局和安阳县电信局,并将安阳县邮电局县局院内房屋及土地(含小吴村)予以划分:一、电信局3、小吴村邮电局东西院计7.58亩东院归电信局3.79亩。二、邮政局3、小吴村邮电局西院归邮政局3.79亩。三、原邮电局院(净院)面积984㎡,电信局和邮政局各半划分。西边归邮政局,东边归电信局。被告系安阳县电信局职工。安阳县电信局后根据相关文件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现被告张开平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退休职工,自1996年在本案涉案房屋居住至今。

另查明,2001年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座落位置为安阳市小吴村,地号为1-1-70,使用权面积为2524.15㎡国有土地50年土地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豫邮编(1998)17号文件及其附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改制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其居住涉案房屋系单位内部分配住房,所提供的自称系原安阳县邮电局副局长出具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原告安阳县邮政局位于安阳市小吴村的房屋腾清并交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审 判 员  薛 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杜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