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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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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凤花诉被告焦玉萍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354号 原告孙凤花,女,1944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新,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焦玉萍,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孙凤花诉被告焦玉萍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354号

原告孙凤花,女,1944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新,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焦玉萍,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孙凤花诉被告焦玉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凤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新、焦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凤花诉称,原告的大儿子叫李保国,已经去世,被告焦玉萍与李保国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大儿媳。因在李保国去世后,被告无故向原告要钱、要房,被告没有同意。2013年4月4日清明节上午,被告将死者李保国的水泥棺砸坏,将李保国的遗骨挖出并带走,现原告不知被告将李保国遗骨存放在何处。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祭奠儿子的权利,并因这一行为精神受到打击,使原告生病住院,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至今仍在治疗之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令1、被告立即送回死者李保国遗骨到原墓地穴位安葬,被告赔偿死者李保国一个新的水泥棺材,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金额共计贰万元(20000元);3、被告对原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被告焦玉萍辩称,1、被告作为李保国的妻子,有权利安葬李保国的骨灰;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医疗等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年龄已高,并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且2010年原告得过类似的病;3、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没有过错。被告爱人李保国的墓地具体地址在大定龙村被告哥哥焦玉东的农田里面,原告也清楚那个地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凤花与被告焦玉萍系婆媳关系。原告孙凤花大儿子、被告焦玉萍丈夫李保国已经去世。2013年4月4日上午,被告焦玉萍将其丈夫遗骨从原来墓地迁出,现安葬在被告哥哥焦玉东位于大定龙村的农田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不知被告将李保国遗骨存放在何处,诉讼中原告已将李保国的墓地位置告知原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原告不能提供其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凤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孙凤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净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