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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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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令宽诉被告吕秀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131号 原告孔令宽,男,1977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秀斌,男,1981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中玲,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131号

原告孔令宽,男,1977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秀斌,男,1981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中玲,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开发区银杏大街1号。

负责人钟萍,职务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人保公司一楼。

负责人晁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令宽诉被告吕秀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令宽委托代理人胡学明,被告吕秀斌委托代理人杨中玲,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宽诉称,2011年8月24日12时,原告孔令宽乘坐的豫EAK007号小型轿车在平原路口西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吕秀斌驾驶的豫EBH30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孔令宽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EBH305号轿车驾驶人为吕秀斌,豫EBH30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产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豫EAK00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该单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4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360元、交通费2,575.5元、合计47,698.45元。

被告吕秀斌辩称,豫EBH305号普通客车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诉求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豫EBH305号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过高且无证据的不应支持。

被告管委会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大道营销部辩称,管委会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是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2时,在安阳市平原路口,被告吕秀斌驾驶豫EBH3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孔令宽乘坐的豫EAK00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1-2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吕秀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振法(豫EAK00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管委会职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令宽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经院方建议,先后两次到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解放军总医院诊治。于2012年1月6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式颅脑损伤;2、左左侧迟发性面瘫;3、左侧鼓室外伤性积液;4、左侧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6个月),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9,462.95元。被告吕秀斌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豫EBH305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吕秀斌,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豫EAK00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管委会,驾驶人赵振法是该单位职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原告孔令宽系天津市河东区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孔令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住院证、外诊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及其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及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吕秀斌驾驶的车辆和被告管委会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原告的损害应予得到赔偿。原告孔令宽的医疗费39,4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360元、交通费2,575.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7,698.45元。被告吕秀斌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是乘坐被告管委会所有的车辆受伤且管委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管委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EBH30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吕秀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37,698.45元的70%为26,388.9元,减去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吕秀斌赔偿原告损失20,388.9元。被告人保财险文峰大道营销部作为肇事车辆豫EAK007号轿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37,698.45元的30%为11,309.5元中的10,000元。被告管委会承担1,309.5元。被告管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为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孔令宽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孔令宽10,000元;

三、限被告吕秀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孔令宽20,388.9元;

四、限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孔令宽1,3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元,被告吕秀斌负担800元,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