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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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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与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2)安吕民初字第60号 原告袁某甲,男。 被告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2012)安吕民初字第60号

原告某甲,男。

被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和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君、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两个子女。近几年来,被告孟某某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2010年,被告与原告生气后携两子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袁某甲于2011年2月28日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父母的五菱面包车被被告及家人强行劫走。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女袁某丙由被告抚养;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父母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和奥拓轿车一辆。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初中、高中同学,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2003年1月11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孟某某放弃自己的正式教师工作,随原告袁某甲一起到原告家中的机械厂内工作。双方于200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生有一子一女。2010年4月,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但被告为了子女和双方的感情,原谅了原告。但原告不知悔改,向法院起诉离婚。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就带子女到原告家居住,原告也偶尔回家居住。现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其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高中同学,自由恋爱。2003年1月11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7日被告孟某某生一子袁某乙,2007年6月28日被告孟某某生一女袁某丙,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2月28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袁某甲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2011年6月24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判决后,被告孟某某带子女到原告家继续居住,并一人照顾二个子女,原告也偶尔回家居住。2012年农历1月份,被告孟某某带二个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袁某甲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高中同学,自由恋爱,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孟某某放弃自己的正式固定工作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充分说明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也是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出现在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珍惜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告袁某甲请求离婚,被告孟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袁某甲虽曾起诉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孟某某带子女到原告家居住,原告也偶尔回家居住,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和奥拓轿车一辆是其父母的财产,应由其父母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