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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张某甲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253号 原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珍,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珍到庭参加了

(2013)安民初字第00253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珍,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1990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份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双方先后生育有三个女儿,大女儿张某乙现已成年并结婚,二女儿张某丙和三女儿张某丁是双胞胎,均于1999年5月14日出生。因被告嫌弃原告生育了三个女儿及其他琐事原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与家庭暴力,对家庭不管不顾,双方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12年3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两个小女儿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张某丙和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次性支付给原告两个女儿每月各8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因同学关系相识,原告于1990年6月份开始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双方于同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1年6月17日育有一女张某乙,该女儿现已成年并结婚;双方于1999年5月14日育有一对双胞胎女儿,二女儿取名张某丙,二女儿取名张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2月23日,双方见面后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报警后,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民警出警让双方自行调解处理。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女儿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女儿张某丙和张某丁户口簿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6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并于同年1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因双方至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被告年龄未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不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所生育的双胞胎女儿张某丙、张某丁现均系未成年人,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由其抚养两女儿,因两女儿系双胞胎,两女儿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为利于两个女儿健康成长,仍由原告继续抚养两个女儿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因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对原告主张抚养费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抚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有北屋三间房、配房两间和一个过道,并要求依法分割,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张某丙、张某丁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两个女儿抚养费共计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