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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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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2)安吕民初字第40号 原告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凤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3

(2012)安吕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凤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和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的同学。双方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6年4月,被告张某甲在上海因涉嫌犯罪被拘留,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系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并非草率结婚。双方共同生活至今长达九年之久,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照顾,原告与其感情基础深厚,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请求:1、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的同学。双方于2003年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8日,原告金某某生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金某某共同生活。2005年,原告收被告款70000元,原告称已用于日常开支,被告称用于原告家的房屋建筑。2006年4月,被告张某甲外出打工。2007年10月13日,原告给被告写书信一封。2010年6月20日和2010年7月17日,被告张某甲二次给原告邮寄2300元。2010年年底,原、被告因双方是否共同到原告家居住发生纠纷,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本、被告张某甲提供的书信一封、谈话记录六张、工商银行汇款单二份、农村合作医疗本一本、学生平安保险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前,原、被告系多年同学,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逾九年,并生育一女,足以证实双方在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已分居5年,被告否认,且2007年双方有书信往来,2010年被告张某甲曾汇款给原告金某某,其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0年年底,原、被告因是否共同到原告家居住意见不一致,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奔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出现在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分居时间也未逾二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