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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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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276号 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井冈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兴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东,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山西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276号

原告安阳莱尔钢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井冈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兴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东,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山西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马厂镇坟上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国太。

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南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筑安装钢板仓,合同造价为4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于2010年1月10日建成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尚欠质保金2万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制作安装费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

被告山西南耀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与被告山西南耀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安阳福莱尔公司为甲方山西南耀公司建筑并安装钢板仓,工程总造价47.5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1、合同生效后8日内,甲方支付丙方25万元;2、施工完成二座钢板仓甲方支付丙方9万元;3、生料钢板仓施工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9万元;4、工程完工验收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5万元;5、余款2万元作为质保金,自完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13.5万元的建筑安装发票,丙方向甲方开具34万元的购买钢材的增值税发票。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所付款额应按时支付,否则,每拖延一日,乙方、丙方收取甲方该笔款总额0.5%的滞纳金,支付日期以甲方付款日期为准。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停工超过3天,甲方应补偿设备占用费500元/天。乙方未按双方最终确认的日期进入工地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每拖延一日,甲方收取乙方500元罚金。任何一方终止合同,按合同总金额的10%进行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2010年1月10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2万元质保金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原告安阳福莱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实际性质为承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全额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所付款额应按时支付,否则,每拖延一日,乙方、丙方收取甲方该笔款总额0.5%的滞纳金,支付日期以甲方付款日期为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约定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每日按应付款项2万元的0.5%,即1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11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应付款项2万元的0.5%即1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

被告山西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山西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杜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