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安阳市第四机床厂诉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74号 原告安阳市第四机床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相西路小张村。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海,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74号

原告安阳第四机床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相西路小张村。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海,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路。

法定代表人高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第四机床厂诉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民于201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海,被告化学工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床厂诉称,从七十年代开始,我厂一直给被告加工机械设备,零部件等,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进行加工,加工后的机械设备、零部件由原告送到被告厂里,有时是被告到原告处提货,原告为被告进行安装,结算方式是货到付款,一个月或两个月一结算,2009年我厂因外欠款太多,资金周转困难,无奈被迫停产。2010年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110多万元,2011年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00000元,2012年2月又给付原告加工费200000元,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支付。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一次进行了对账,被告账面上显示欠原告加工费849434.38万元,我方予以认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819434.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辩称,对加工费819434.38元无异议,但现在被告公司现在没有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机床厂与被告化学工业集团公司签订工业品加工合同,2013年3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共欠原告机床厂加工费819434.38元,对账单上有被告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公章及财务人员李淑芹的签字。庭审中,被告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对对账单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加工合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机床厂与被告化学工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全部履行,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但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819434.38元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第四机床厂加工费81943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4元,减半收取5997元,由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建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