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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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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健诉被告侯鹏鹏、安阳易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243号 原告彭健,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鹏鹏,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易达投资

安阳市文峰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243号

原告彭健,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鹏鹏,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易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中段路南创业中心1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

原告彭健诉被告侯鹏鹏、安阳易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彬只彭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海、被告侯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聚明、被告安阳易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健诉称,2011年3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侯鹏鹏、安阳易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使用资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1年9月前,被告每月18日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双方没有分歧,自2011年9月份起,被告不再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开始陆续偿还原告本金,剩余105000元时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6月按本金105000元、2013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80000元均按月息2分计息)。

被告侯鹏鹏辩称,原告诉请的债务为被告安阳易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其承担,被告侯鹏鹏仅是职务行为。该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起诉后在6月18日已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实际还有80000元;80000元中于2011年12月1日有个定期投资协议,该协议甲方为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乙方为原告彭健,投资金额为70000元,年回报率40%,虽为被告代签协议,实际为被告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双方电话协商,由被告以原告名义并且被告代原告签投资协议,协议收款收据被告已交由原告保存至今,现原收据还在原告手中,因此,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已换原告70000元,实际被告现只欠原告10000万元。

被告安阳易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当时由总经理侯郭民具体操作,对借款、还款事实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安阳易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侯鹏鹏向原告彭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11年3月17日,交款单位彭健,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170000,收款事由借款,签章安阳易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侯鹏鹏。2011年4月5日,被告安阳易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侯鹏鹏向原告彭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11年4月5日,交款单位彭健,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收款事由借款,签章安阳易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侯鹏鹏。2011年6月22日,被告安阳易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侯鹏鹏向原告彭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11年6月22日,交款单位彭健,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收款事由借款,签章安阳易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侯鹏鹏。2011年7月4日,被告安阳易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侯鹏鹏向原告彭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11年7月4日,交款单位彭健,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收款事由借款,签章安阳易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侯鹏鹏。

以上事实,有原告彭健提供的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阳易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侯鹏鹏向原告彭健借款3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原告彭健表示被告只剩80000元未偿还,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以原告名义并且被告代原告签投资协议,已偿还原告70000元。因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偿还期限,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依据相关规定,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2013年6月6日起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易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侯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健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至借款还清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彭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被告安阳易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侯鹏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雪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