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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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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运平诉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福建燕山集团有限公司、靳志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重字第9号 原告杨运平,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安阳市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钟萍,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重字第9号

原告杨运平,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安阳市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钟萍,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孔新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志勇,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燕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下灶下尾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梅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志勇,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志勇,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运平诉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福建燕山集团有限公司、靳志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文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3月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监字第2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2012年5月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江苏经济技术公司、福建燕山集团、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志勇、刘艳忠,被告靳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运平诉称,2008年5月,被告江苏经济技术公司承包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发包的修路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被告江苏经济技术公司安阳市项目部将其承包的部分(弦歌大道东段和西段、井冈大街)分包给原告。原告按时进行工程建设,于2008年10月保质保量完成承担的工程,应得工程款642388.39元,但完工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50899.03元,不给原告结算剩余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1889.36元及自2008年10月10日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靳志勇辩称,其个人是江苏经济技术公司第二施工队负责人,没有对外发包的资质,也未介绍原告承包本案涉案项目工程。被告代表江苏经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靳志勇与江苏经济公司属公司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靳志勇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施工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江苏经济技术公司、福建燕山集团辩称,原告杨运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要求江苏经济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杨运平作为施工人员参与了江苏经济技术公司第二施工队的具体施工活动,从事领班、派工、考勤等具体工作,是劳务关系,不是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施工项目是第二施工队负责具体施工,负责人是靳志勇,在施工过程中都是江苏经济技术公司自身的技术设备,不存在分包给原告的承包问题,原告诉请缺乏证据支持,要求法院驳回。福建燕山集团作为发包方无过错,江苏经济技术公司有承建资质且已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行城市道路和配套主干道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资金来源均为被告福建燕山集团。通过工程招标,被告江苏经济技术公司中标,承包建设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弦歌大道等工程,并成立安阳高新区项目部,组成两个施工队进行施工建设,第二施工队负责人为被告靳志勇。原告杨运平主张的施工工程属第二施工队承建。原告杨运平参与工程施工,未与有关单位和人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证明;被告江苏经济技术公司、福建燕山集团否认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杨运平,称杨运平只是参与具体施工活动。

另查明,原告提供2012年11月16日高新区政法办出具证明:“2010年3月份前后,安阳县瓦店乡杨奇村村民杨运平多次到我办上访,反映其分包修建开发区弦歌大道东段路基、污水雨水管道安装、污水雨水井坑砖砌及沟坑回填、人行道板砖、路沿石铺设、路灯基础、线管、路床陪灰、弦歌大道西段路灯的基础、线管修建一事。要求依法处理与燕山集团下属的工程商靳志勇拖欠工程款一事。我办与当事人靳志勇多次进行联系,靳志勇认可杨运平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答应与杨运平对账后尽快结算。因此事涉及法律纠纷,我办建议杨运平依法向高新区法庭起诉,以使问题尽快公正解决。高新区政法办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诉讼中,本院主持调解,四被告考虑原告是农民工,同意把两年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江苏经济技术公司在诉讼中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其如何结算工程款、结算了多少工程款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运平提供的江苏经济技术公司安阳高新区项目部工作证、施工记录、收据、考勤表、工资表、用料单据及证明、通话录音、证人证言,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河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审查表、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被告江苏经济技术公司、福建燕山集团提供的2008年工程量结算单、铺道板结算单、工人工资收据、设备租赁费用、工地零星支出费用、借资单据、收到材料单据、租赁合同、材料供应合同、工程工作签证单和图纸答疑纪要、工作日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江苏经济技术公司通过工程中标,承包建设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弦歌大道等工程,高新区政法办出具证明中载明,被告靳志勇认可原告杨运平系开发区弦歌大道东段路基、污水雨水管道安装、污水雨水井坑砖砌及沟坑回填、人行道板砖、路沿石铺设、路灯基础、线管、路床陪灰、弦歌大道西段路灯的基础、线管工程的分包实际施工人,并答应与杨运平对账后尽快结算。至今,被告靳志勇未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诉讼中靳志勇作为被告江苏经济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供其掌握的涉案工程工程款结算情况,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杨运平提供的江苏经济技术公司安阳高新区项目部工作证、施工记录、收据、考勤表、工资表、用料单据及证明、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与高新区政法办证明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江苏经济技术公司给付工程款291889.36元及自2008年10月10日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福建燕山集团分别系建设、发包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被告欠付被告江苏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涉案工程款,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福建燕山集团依法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靳志勇系被告江苏经济技术公司的员工,依法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运平工程款291889.36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运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9元,由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蓉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