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李常营,男,1974年6月6日出生。
原告李翠云,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常博天,男,200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玲,1978年11月3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娟、杨志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平,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万科石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白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永川,男,1957年7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原告李常营、李翠云、常博天诉被告王爱平、安阳市万科石油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杨志红,原告李翠云委托代理人张娟、杨志红,原告常博天法定代理人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杨志红,被告王爱平、被告安阳市万科石油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永川、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常营、李翠云、常博天诉称,2012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王爱平驾驶被告安阳市万科石油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严重超载豫E09320号中型罐式货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至与长江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常营驾驶豫ELY166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李翠云、常博天等人沿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爱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常营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原告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常营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563.66元。原告李翠云先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髋关节脱位、股骨颈骨折等,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5768.88元,后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1649.91元。原告常博天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543.57元。因为本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王爱平、安阳市万科石油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爱平、万科石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常营各项损失共计67402.96元、李翠云各项损失共计230803.13元、常博天各项损失共计5993.5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先行依比例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是三原告车辆追到我方车辆的右后轮上,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安阳市万科石油服务公司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本次事故发生,我方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爱平答辩称,我系万科石油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应由万科石油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被告万科石油公司答辩称,对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路口比较大,当时路口没有红绿灯,我们的车马上就要过去十字路口了,对方的车突然撞上我们的车,所以对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公司应付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王爱平驾驶被告安阳市万科石油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09320号中型罐式货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至与长江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常营驾驶豫ELY166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李翠云、常博天等人沿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爱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常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翠云、常博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常营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出院医嘱:1、腰围制动2、加强营养3对症处理加强四肢关节锻炼5、出院后1、2、3、6复查。支付医疗费3565.66元。原告李翠云先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颈骨折等,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15768.88元,于2012年12月8日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裂伤、慢性肾衰、高血压病,双侧胸腔积液,于2012年12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31649.91元,出院后原告李翠云支付门诊费84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李翠云以1、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左侧)2、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50866.99元,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原告常博天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543.57元。原告李常营所有的豫ELY166号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70299元。经原告李翠云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翠云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翠云左髋关节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40号评估意见:李翠云后续治疗费用为6500元。李翠云系安阳市宏大煤化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月收入为2600元。
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人。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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