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02号
原告杨艳,女,1983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昕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原告杨艳诉被告李俊岭、张素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忠,被告李俊岭、张素芳委托代理人余昕伟、张擎,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诉称,2012年3月30日22时30分许,原告与同事邢红颜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竹苑门口西侧时,被李俊岭驾驶豫E88S88号轿车沿黄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竹苑门口西侧撞伤,造成原告及邢红颜受伤,车损三辆,原告手表损坏。事故发生后,李俊岭弃车逃逸,经安阳市交警支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俊岭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邢红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一、紧急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右枕头皮下充血,二、右膝关节积液,三、右膝内侧半月板厚角损伤,车外伤,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0493.9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右下肢勿负重;2加强营养,3定期检查;4右膝损伤适时到骨科复诊;5不适随诊。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原告住院前月固定收入6210元住院期间由丈夫屈晓东护理,其月平均固定收入8474.33元。豫E88S88车主为被告张素芳。豫E88S88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至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不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93.93元、误工费2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9913.6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42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400元,电动车评估费2000元。计54957元。
被告李俊岭、张素芳辩称,被告李俊岭和张素芳为借用关系,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有不计免赔偿,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应根据住院33天计算,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过高,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同意按卫生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本案系肇事后逃逸,第三者责任险不予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公司不承担;另原告的诉讼数额过高,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医疗票据数额应与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按护理行业的标准收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22时30分许,在黄河南路文竹苑门口西侧,被告李俊岭驾驶豫E88S88号轿车载何洋沿黄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竹苑门口西侧时,与杨艳驾驶电动自行车、邢红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竹苑门口西侧停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杨艳、邢红颜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俊岭弃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俊岭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艳、邢红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一、紧急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右枕头皮下充血,二、右膝关节积液,三、右膝内侧半月板厚角损伤。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10493.9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右下肢勿负重;2加强营养,3定期检查;4右膝损伤适时到骨科复诊;5不适随诊。原告杨艳提出对其电动车车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市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进行鉴定,其鉴定的结果为:该车在鉴定基准日的车损为人民1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屈晓东护理,原告杨艳及其丈夫均是安阳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另查明,豫E88S88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素芳,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俊岭借用被告张素芳车辆。豫E88S8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责任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间至2012年6月6日。邢红颜医疗费花费148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费用清单费、收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其损失应予得到赔偿。被告李俊岭系借用被告张素芳车辆且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素芳将车辆出借存在过错,被告张素芳不予承担责任。豫E88S8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应由被告李俊岭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4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00元、车损1400元、评估费2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较高,未提供工资纳税证明,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出院医嘱,按我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为6080.53元(34203元/年÷12月/年÷30元/天×64天);护理费,原告提供其丈夫屈晓东月收入证明较高,未提供工资纳税证明,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我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为3230.28元(34203元/年÷12月/年÷30元/天×3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824.74元,其中原告杨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13.93元,邢红颜医疗费花费1482.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按比例支付原告杨艳8940.93元,支付邢红颜1059.07元,对于原告杨艳医疗费超出3573元及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李俊岭负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12310.81元,不超交强险的限额,两项合计254657.0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杨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251.74元;
二、被告李俊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艳医疗费、评估费5573元;
三、驳回原告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原告杨艳负担490元,被告李俊岭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杜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