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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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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5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53号

原告某某,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贤,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17日生育一女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婚后经常大吵大闹,同时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敬不孝,常常无事生非,无端猜疑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6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六个月的时间,双方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17日生育一女某甲,201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文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婚生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2)文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及其女某甲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家庭制度。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时间不长,婚后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因家庭生活事务产生的各种矛盾,导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珍惜机会,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婚生女某甲年龄尚幼,且一直随被告生活居住,为有利于婚生女某甲健康成长,由被告马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因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根据我省城镇居民收入水平,本院认为由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为宜。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豫EW9963号汽车一辆,所提交相关证据不能予以证实该车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