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371号 原告何应付,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宋磊,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何应付诉被告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应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应付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联通公司清理欠费办公室打工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9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称到2012年年底偿还原告本金及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之后就失去联系,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和利息3300元。 被告宋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宋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应付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宋磊,2012.9.10。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应付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10日,被告宋磊向原告何应付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请求,双方未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被告宋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应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驳回原告何应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