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朋涛,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屈龙义诉被告李长明、李朋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龙义的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明、李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龙义诉称,原告屈龙义在花卉市场做花盆租赁生意。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长明与原告屈龙义签订了一份《租花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91盆花卉绿植,租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每天每盆租金1.1元,共计100.1元,月租金3003元,每季度为9009元,年租金共计36036元。之后,因被告个人原因造成租赁的花卉全部枯死,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26000元。事后,被告李朋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承诺2013年12月3日前将租赁费11000元及违约金,花卉损失26000元全部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花盆租赁费11000元及违约金,赔偿原告花卉损失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长明、李朋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明与被告李朋涛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20日,原告屈龙义(甲方)与被告李长明(乙方)与签订了一份《租花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为乙方提供花卉91盆,每天每盆租金1.1元;二、租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在此期间所有花卉绿植由甲方负责,如有丢失由乙方按市场价格赔偿甲方损失,人为也赔偿甲方损失;三、每天91盆租金为100.1元,月租金为3003元,每季度为9009元,年租金共计36036元;四、如有违约赔偿甲方损失,如有纠纷,文峰法院管辖;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长明拖欠原告屈龙义原告花盆租赁费11000元未支付。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朋涛向原告屈龙义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显示:“今欠到安阳花卉市场屈龙义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整),承诺于2013年12月3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自愿支付每天1000元逾期费,愿承诺相应的法律责任,欠款人:李明涛。” 以上事实有原告屈龙义提供的2013年8月20日的《租花协议》一份、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朋涛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花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长明拖欠原告屈龙义花盆租赁费未支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就被告李长明的上述欠款,被告李朋涛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屈龙义出具欠条,可以认定为被告李长明的债务,被告李朋涛自愿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屈明义主张被告、李长明李朋涛支付花盆租赁费1100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天1000元计算,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原告主张的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调整为自被告李朋涛承诺还清租赁费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花卉损失26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长明、李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明、李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屈龙义花盆租赁费11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屈龙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屈龙义负担510元,被告李长明、李朋涛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