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丁跃红诉王凯、赵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三初字第15号 原告丁跃红,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王凯,男,1980年5月2日出生。 被告赵丽,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系被告王凯妻子。 原告丁跃红诉被告王凯、赵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三初字第15号

原告丁跃红,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王凯,男,1980年5月2日出生。

被告赵丽,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系被告王凯妻子。

原告丁跃红诉被告王凯、赵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被告赵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跃红诉称,2014年10月17日,在安阳市安钢御景园,被告赵丽无故用玻璃杯将原告左眼砸伤,造成骨折,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双方在派出所的主持下于2014年10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凯负责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并补偿原告误工等费用10000元,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事情。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赔偿款和医疗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4年10月20日的调解协议,按照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凯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赵丽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出警情况载明:“了解情况:丁跃红、张海涛、崔沙沙、王凯四人下午5点多在安钢御景园24号楼2单元2楼西户打麻将时,王凯的老婆进到屋里后与王凯发生争吵,后王凯的老婆用玻璃杯砸到了丁跃红的左边脸上,丁跃红现左眼睁不开报警,要求公安机关登记,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凯作为甲方与原告丁跃红作为乙方达成调解协议,载明:“甲方的爱人赵丽于2014年10月17日在安钢御景园24号楼二单元西户无故用玻璃杯将乙方的左眼砸伤,造成骨折。经双方协商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乙方全部医疗费用;二、补偿乙方误工等费用壹万元整;三、甲方向乙方当面致歉,并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事情;四、双方约定履行方式,按约定履行完毕后双方互不追究,如未按约定履行由法院解决。”该协议书下方有见证人张海涛、崔沙沙签名。原告认可其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丁跃红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公正、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丽因与其丈夫即被告王凯发生争吵,将原告砸伤,被告张丽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在该事件发生后,被告王凯作为被告张丽的丈夫为处理本次纠纷自愿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凯理应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误工费等费用1万元,被告王凯作为被告张丽的丈夫代表被告张丽处理本次纠纷,被告张丽亦应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误工费等费用1万元。被告王凯、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凯、赵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凯、张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魏 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