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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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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光辉诉被告吕月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463号 原告朱光辉,男,1971年8月3日出生。 被告吕月娥,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朱光辉诉被告吕月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463号

原告光辉,男,1971年8月3日出生。

被告吕月娥,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光辉被告吕月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光辉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吕月娥夫妇与原告商议购买吕月娥位于红庙街39号院3号楼2单元401号房产事宜,吕月娥及其丈夫刘东明签了卖房证明,约定15日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2年4月26日原告在房产局大厅给被告吕月娥及其丈夫壹拾万元整现金,被告吕月娥与原告当场签订了正式房屋买卖协议并出具了收到朱光辉卖房款壹拾万元整的收到条。卖房协议约定:位于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红庙街19号环卫家属院3号楼2单元4层8号面积77.58平方米的房产以壹拾贰万元整出售给原告。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付款方式:1、乙方于2012年4月26日首付甲方(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剩余房款于2012年5月20日付给甲方;2、乙方于2012年5月20日将房屋总价款(大写)余额贰万元,(小写)¥20,00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于2012年7月30日前将房屋腾清交给乙方。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违反本协议,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吕月娥向原告书写“今收到朱光辉买房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2012.4.26。”到窗口办理过户时,吕月娥夫妇借口房产证原件忘带回家去拿,一去再也不照面,既不退还原告购房款又不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因被告违约不履行该合同,已违反了合同法,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贵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位于位于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红庙街19号环卫家属院3号楼2单元4层8号面积77.58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腾清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事宜;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壹拾万元整违约金。

被告吕月娥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光辉作为甲方,被告吕月娥作为乙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文峰区甜水区街道办事处红庙街19号环卫家属院3号楼2单元4层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私1131022917建筑面积:77.58㎡)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的出售房屋做了充分了解,自愿购买。二、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三、付款方式:1、乙方于2012年4月26日首付甲方(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剩余房款于2012年5月20日付给甲方;2、乙方于2012年5月20日将房屋总价款(大写)余额贰万元,(小写)¥20,00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四、甲方于2012年7月30日前将房屋腾清交给乙方。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违反本协议,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吕月娥和其丈夫刘东明出具:“今卖到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红庙街19号环卫家属院3号楼2单元4层8号房屋一套,本人自愿自卖房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买房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违约,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4月26日,被告吕月娥向原告书写“今收到朱光辉买房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2012.4.26。”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前期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将房屋腾清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继续履行支付剩余20000元房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位于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红庙街19号环卫家属院3号楼2单元4层8号面积77.58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腾清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事宜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部分,双方约定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被告吕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为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光辉与被告吕月娥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位于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红庙街19号环卫家属院3号楼2单元4层8号面积77.58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朱光辉所有;被告吕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产腾清并协助原告朱光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

二、被告吕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光辉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履行时与原告朱光辉应支付剩余20000元房款予以抵扣)。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吕月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