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263-1号 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井冈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兴旺,职务经理。 法定代表人孟阳,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四通实业有限公司(二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盘锦四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3元,由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薛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