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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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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常伟诉被告河南首信置业有限公司、王良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179号 原告宋常伟,男,1991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首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万达花园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张献忠,总经理。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179号

原告宋常伟,男,1991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首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万达花园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张献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良平,男,1972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

负责人吴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常伟诉被告河南首信置业有限公司、王良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王良平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首信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常伟诉称,2011年12月1日6时许,原告行至本市开发区黄河大道与峨眉大道交叉口时,被被告王良平驾驶的豫EAX310号轿车撞倒,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35天,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良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交警支队的调解下,被告王良平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等损失,但被告王良平支付一部分医疗费后就拒不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结束时,被告王良平以原告拖延不出院为由,指示他人到医院殴打原告及其看护人,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出院,后因感觉头部严重不适,于2012年1月10日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损,对精神上也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系在校学生,该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仍无法恢复正常的生活、学习,按医嘱还需长期服用营养大脑的药物。被告王良平驾驶的豫EAX310号轿车的所有人系首信置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7.80元、护理费91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学费1428元,共计28104.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首信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把豫EAX310号轿车租赁给秦志国且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良平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先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727.8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如有保险关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我公司在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王良平驾驶豫EAX310号轿车沿本市峨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道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宋常伟步行由南向北过路口中相撞,造成车损一辆,原告宋常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良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常伟无责任。豫EAX310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首信置业公司,该车租赁给被告秦志国后,由被告王良平借用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常伟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5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面部、左侧下颌部皮肤擦伤、左侧眉弓外缘、左侧下颌部皮肤擦伤、左侧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1月后复查;花费医疗费8211.40元。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8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颈部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继续改善脑循环治疗,如感不适及时就诊,1个月后复查;花费医疗费1509.10元。原告宋常伟共花费医疗费9720.5元。其中被告王良平先行垫付医疗费4727.80元,包含在原告宋常伟起诉之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宋银全护理,宋银全系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常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安阳地区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租车票据,被告王良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良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常伟步行过路口中相撞,造成原告宋常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良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常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AX310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首信置业公司,该车出租后,由被告王良平驾驶中肇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宋常伟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良平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0327.80元过高,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0027.80元(含被告王良平已垫付医疗费4727.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128.90元(150元/天×43天)过高,本院确认护理费按上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为2574.23元(21851元/年÷365天×4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学费损失1428元,仅提交收款收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14722.0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常伟各项损失共计12974.2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4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常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22.03元(含被告王良平已垫付医疗费4727.80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被告王良平);

二、驳回原告宋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原告宋常伟负担216元,被告王良平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