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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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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天才诉被告王庭珍、李凤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202号 原告李天才,男,1922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凤花,女,1938年1月2日出生。 被告王庭珍,男,1935年7月14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202号

原告天才,男,1922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凤花,女,1938年1月2日出生。

被告王庭珍,男,1935年7月14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才诉被告王庭珍、李凤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贤,被告李凤花、王庭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及被告王庭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李凤花系原告唯一的女儿,原告李天才1980年退休回安阳居住,一直和老伴单独生活,随着年龄的增长,如今都是90多岁的人了,生活不能自理,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就赡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及其儿子辱骂驱赶原告,无奈,原告于2012年3月到老伴娘家居住,由老伴的侄子照顾生活至今,被告李凤花作为原告的女儿不管不问,被告不仅不赡养原告,反而拿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取走原告到期存款15000元,领取原告两、三个月的工资10000余元。同时,扣押原告的生活用品不让原告取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工资25000元及身份证、户口薄。

被告李凤花、王庭珍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有的存款由被告取出用作他用;原告的钱物由被其妻董玉花领取并使用,两人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董玉花对原告的财产享有支配权,由于董玉花行动不便,用上述财物作为其日常开销也是合情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天才与董玉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凤花系原告李天才独生女儿,被告王庭珍系原告女婿。2012年3月,原告李天才独自离家到董玉花的亲戚家居住,董玉花有病不能自理,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李凤花、王庭珍认可取走原告李天才存款15000元,3个月工资10000余元,户口薄及原告李天才身份证均在二被告手中。被告李凤花、王庭珍称原告的存款及工资全部用于董玉花日常生活开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户口薄,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天才与被告李凤花系父母关系,原告的存款和工资系个人财产,二被告可以协助管理,但无权支配,被告取走原告的工资、存款25000元,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母亲董玉花日常生活费用属于其应尽赡养义务,不能作为其拒绝给付原告的理由。二被告保管原告的身份证,原告提出返还,被告应当给付。因原被告的户籍登记在一起,在原告提出使用时,被告应及时提供,或者符合规定时分户登记后交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花、王庭珍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天才工资、存款25000元;

二、被告李凤花、王庭珍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天才本人身份证;

三、驳回原告李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凤花、王庭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