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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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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泽安诉被告刘海民、李建军、安阳市专蓝盾出租汽车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被告刘海民,男,1981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军,男,1964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芳,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专蓝盾出租汽车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95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

被告刘海民,男,1981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军,男,1964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芳,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蓝盾出租汽车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95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泽安诉被告刘海民、建军、安阳市专蓝盾出租汽车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安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刘海民的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被告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芳,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专蓝盾出租汽车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泽安诉称,2010年3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刘海民驾驶豫ETB910号出租车沿文明大道光华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徐泽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徐泽安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海民驾车逃逸,次日上午到事故大队投案自首。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泽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在机动车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599.09元、误工费41873.33元、护理人员宋艳霞6733.33元和徐林东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4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20元、后续治疗费(更换股骨头)事发2010年3月2日,46岁为82740元,各项费用共计213225.75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

被告刘海民答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住院费用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法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民系被告李建军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建军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据已生效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的赔偿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安阳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蓝盾出租汽车中心和肇事逃逸的被告刘海民承担责任。

被告蓝盾出租汽车中心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提起诉讼,对其在2012年4月19日之前的住院费用及其他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本案中事故驾驶人属于驾驶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无法律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

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刘海民驾驶豫ETB910号出租车沿文明大道光华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徐泽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徐泽安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海民驾车逃逸,次日上午到事故大队投案自首。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泽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术后不愈合2.高血压。原告支付医疗费13100.6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2人护理,分别为宋艳霞和徐林东,月收入为200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徐泽安转到安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术后不愈合2.高血压。支付医疗费56400.49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对原告徐泽安的后续治疗费用等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4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1.原告徐泽安更换股骨头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万壹仟叁佰柒拾元整(4,1370元,供参考);2.住院时间约20天,护理期限1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220元。原告徐泽安系安阳市振林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20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艳霞和儿子徐林东2人护理,其妻子宋艳霞在安阳鑫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000元,其儿子徐林东在郑州市问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000元。肇事车辆豫ETB910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豫ETB910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李建军,该车挂靠于被告蓝盾出租汽车中心,刘海民系李建军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文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刘海民系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在被告李建军投保时,保险公司未能明确告知其该项免责条款,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民、李建军、蓝盾出租汽车中心赔偿。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并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泽安医疗费25299元,轮椅、拐杖费用110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9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8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4968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海民赔偿原告徐泽安鉴定费780元;三、驳回原告徐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原告徐泽安负担315元,被告刘海民负担3132元。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