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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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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民于2013年1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被告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于2013年1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1994年夏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8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少,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5年秋,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冲突,原告离家出走,2011年两人又发生冲突,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打的原告到处都是青一块紫一块的,还把原告推翻在地,朝原告身上跺了两脚,原告再次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某甲(16岁)、儿子某乙(7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小官庄村96号院1号,上下5间,共400平方米)。

被告王某某辩称,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子女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房子归我;人文管理学校后门斜对面的发源地理发店和存款归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2月5日生育一女某甲,2006年5月24日生育一子某乙,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了一定的隔阂,感情稍有疏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建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