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郭献富,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武晓军,又名武报强,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罗宁,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郭献富与被告武晓军、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因其岳父水泥厂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36000元用于周转,出具有借条。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没有结果。二被告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346480元,以后按月息3分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和安阳县金渠水泥公司有供货合同,该案不是借款,应由水泥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罗宁事先不知情,和被告武晓军已离婚,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武晓军(武报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献富现金叁拾叁万陆仟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武晓军与被告罗宁于2013年8月30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1月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武晓军(武报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郭献富利息叁万元整,2013年12月底以前将本金还清,利息不说。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以上借款。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已还50000元抵顶30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以后按306000元本金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被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离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武晓军借原告郭献富现金306000元,有被告武晓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30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晓军、罗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献富借款人民币3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7元,保全费2252元,共计8749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耿新平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