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2563号 原告马贵生,男,1963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守勋,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未金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贵生与被告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煤业)、林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林州工信局)劳动争议 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3)安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马贵生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8日作出(2012)安中民立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4月参加工作,为井下采煤工,1991年12月21日在井下采煤时受伤,在治疗期间,原林州市大众煤矿未按劳动政策给予原告晋级调资,致使原告工资降低。2004年大众煤矿改制成大众煤业,原告向二被告反映,没有解决。大众煤业于2009年将原告转入安阳市劳动局工伤保险科。要求二被告赔偿未依法给予原告正常晋级调资,造成原告2009年1月至12月工伤津贴损失每月921.32元计11055.84元,并从2010年1月开始按月赔偿原告工伤津贴的降低损失费921.32元;判令被告补发1992年1月至2009年1月之间降低工资319629.33元及25%的补偿金79907.33元。 被告大众煤业辩称,原告系原林州市大众煤矿职工,1991年因工致残后就不再上班,2004年大众煤矿改制时,大众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偿金、工龄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又要求享受职工工伤待遇,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但是原告又不履行。调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林州工信局辩称,工信局是林州市政府行政部门,改制以后已和工信局无关;原告的遗留问题已经解决,原告已丧失诉权;调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4月在原林州市大众煤矿上班,为井下采煤工。1991年12月21日在井下采煤时受伤,左下肢截肢,经鉴定为四级伤残。2004年9月1日原林州市大众煤矿改制,林州市大众煤矿职工安置方案第6条内容为:经鉴定的企业因工伤残人员共57人,按照标准提取工伤工资、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共计2352469元。1—4级13人,伤残津贴为四级每人每年按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75%计算。男计算到60周岁,女计算到50周岁。由改制后的企业接收。提取的伤残津贴和工伤工资、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留新企业,退休前由新企业负责发放,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金,达到退休年龄时按退休人员对待。如本人不愿意留企业工作的,本人写出申请,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和工伤工资、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新企业不再接收。2004年12月19日林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安阳矿务局、安阳金秋煤业控股有限公司、安阳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林州市大众煤矿国有产权转让协议。2005年元月7日经原告申请领取了一次性因工伤残费114408元,不再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意见,多次上访、反映问题。2007年3月26日原告领取补02-04年津贴调整款22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58元、历史遗留问题处理46100元共计60596元。2007年3月30日被告大众煤业和原告马贵生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有:根据2005年8月19日《林州市信访例会合议纪要》精神和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原林州市大众煤矿工伤职工马贵生反映其工伤待遇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经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林州市大众煤矿四级工伤职工马贵生(乙方)协商,达成工伤待遇协议如下:一、马贵生基本情况。马贵生,男,1963年8月出生,五龙镇丰峪村人,1985年4月在林州市大众煤矿参加工作,1991年12月受伤,左小腿截肢。经工伤鉴定为4级工伤,护理等级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可以更换国内普及型假肢。二、乙方退回林州市大众煤矿改制时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14408元和身份置换工龄补偿金13620元。三、工伤津贴标准。自2005年1月起乙方工伤津贴标准为431.1元/月,以后甲方按照省、市工伤津贴调整规定在此基础上上调。四、生活护理费标准。自2005年1月起乙方生活护理费标准为244.05元/月,以后甲方按照省、市生活护理费调整规定在此基础上上调。五、甲方补发乙方2005年1月至签订本协议月份的工伤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款。六、辅助器具。乙方因工伤所需用的国内普及型假肢费用由甲方根据需要报销。七、乙方旧伤复发医疗费用,由甲方按照《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八、甲方照顾乙方一名符合条件的子女就业。九、甲方不得无故拖欠乙方工资,如无故拖欠工资,按《劳动法》规定执行。十、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鉴证单位各一份。2008年11月25日原告在安阳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申请表上签字,2008年12月6日职工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核定表显示,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03年4月2日,伤残等级四级,护理费鉴定时间为2005年8月9日,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本人平均工资521元,社会平均工资999元。原告2003年5月月领伤残津贴为390.75元,2005年9月月领护理费为299.7元,到2008年1月月领伤残津贴为:843.75元,月领护理费金额为:455.7元,待遇从2009年元月开始执行,直接实行社会代发放。2009年12月9日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事项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1月19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工资表、待遇核定表、工伤待遇支付册、相关文件、被告大众煤业提供的协议、工伤保险核定表、原告领款手续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1年12月21日在原林州市大众煤矿井下采煤时受伤,左下肢截肢,经鉴定为四级伤残。2004年9月1日原林州市大众煤矿改制,依据职工安置方案,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因工伤残费114408元,不再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以待遇低为由不断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2007年3月26日原告领取补02-04年津贴调整款22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58元、历史遗留问题处理46100元共计60596元;因马贵生仍有意见,2007年3月30日大众煤业与马贵生协商,就马贵生工伤待遇达成了新的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来执行;2008年11月25日原告在安阳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申请表上签字,2008年12月6日职工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核定表显示,原告月领伤残津贴应为:843.75元,月领护理费金额应为:455.7元,待遇从2009年元月开始执行。2009年12月9日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事项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1月19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综上,2007年3月26日被告大众煤业对原告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2007年3月30日对原告从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伤待遇双方签订有协议,应按照协议约定执行,2009年1月以后原告已纳入工伤保险,和原企业已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2年1月至2009年1月之间降低工资319629.33元及25%的补偿金79907.33元和从2009年1月开始按月赔偿原告工伤津贴的降低损失费921.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林州市大众煤矿改制后,被告林州工信局不再是被告大众煤业的主管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工信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贵生对被告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马贵生对被告林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新平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