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00886号 原告高万信,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博爱,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元元,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瑞增,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组织代码:67807887-2。 代表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1970年9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万信与被告田元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信委托代理人关永朝、被告田元元委托代理人牛瑞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万信诉称,2012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田元元驾驶豫EF6662号重型自卸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吕村镇政府东侧南吕村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已驶过301省道的原告撞伤。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田元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万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县二院、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多万元,被告田元元支付医疗费5万元,现原告仍需治疗。被告田元元系豫EF6662号重型车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万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5915.9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元元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田元元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田元元替其垫付5740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田元元驾驶豫EF6662号重型自卸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吕村镇政府东侧南吕村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已驶过省道的原告撞伤。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田元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万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付医疗费226996.7元,并根据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针480支22890元、氟哌啶醇注射液5支14元、美常安枯草杆菌二联治菌肠溶胶囊1盒24.2元、购电动气垫床1套3000元。综上医疗费共计250224.9元,被告田元元垫付57401.4元。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万信伤残等级为:(一)骨盆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体衣瘢痕构成十级伤残(三)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四)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高万信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600元。 另查明,原告高万信受伤前在临漳县建安宾馆工作,2012年4月份工资为4250元,5月份工资为4380元,6月份工资为4250元。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原告居住在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兴凯东路建安小区4栋1单元502号。 另查明,豫EF6662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万信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工资证明、工资表、临漳派出所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万信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50224.9元、误工费35280元、护理费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6301.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合计人民币444377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而原告高万信的损失在此限额内,故原告高万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高万信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可免除被告田元元的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的57401.4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辩解,原告高万信误工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理由,由于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万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4377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田元元垫付的57401.4元; 三、驳回原告高万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被告田元元负担7966元,原告高万信负担1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