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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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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裕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杨光只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2233号 原告河南裕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B座919号。组织代码74578300-9。 法定代表人陈庆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琦,男,1964

(2013)安民初字第2233号

原告河南裕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B座919号。组织代码74578300-9。

法定代表人陈庆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琦,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被告杨光只,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裕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琦、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只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裕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购买钢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份,承诺于2012年6月份之前还清。2012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将200000元货款全部还清,如还不清自2012年6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滞纳金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光只偿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支付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34000元),共计人民币23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河南裕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6月份前还清”。2012年7月20日被告杨光只又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载明,因不能按期支付河南裕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二级罗纹钢的货款200000元,现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一次付清;从2012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货款滞纳金2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还货款时一并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光只出具的欠据、还款保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在2012年7月20日还款保证书中承诺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滞纳金,并于2012年9月30日还款时一并支付,而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履行义务,且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光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裕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滞纳金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裕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杨光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岳永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