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杨文功,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职务:董事长。 原告杨文功与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公司)借款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平常有业务往来,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11.6万元,于6月底前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一付给原告违约金。从2012年6月20日至10月31日被告陆续借原告款项共计104万元,于11月5日出具了借款手续。要求被告:1、偿还原告所欠工程款11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至结清之日止;2、偿还原告借款104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豫北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高志福不是公司股东,高志福以豫北公司各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不认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豫北公司是王红军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聘请高志福对豫北公司生产、经营进行管理。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甲方(杨文功),乙方(豫北公司),经双方协商就乙方欠甲方相关款项及偿还时间等,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确认乙方共欠甲方款项合计111.6万元(1、3.2m磨机厂房工程款19.6万元;2、运费款31.5万元;3、商品灰款8.9万元4、4.2m磨机生产线工程款51.6万元)。二、经甲方同意,乙方承诺在2012年6月底之前将上述款项付清。三、如到期未付清,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按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付给甲方违约金至付清日止。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承诺不再因工程质量、欠款数额等问题提出异议,此前相关手续与本协议不符之处,以本协议确认为准。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六、本协议经双方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杨文功签字,乙方加盖豫北公司公章。公章编码为4105220005556。诉讼中王红军称公章不是自己加盖,可能是高志福加盖的。2012年5月18日王红军以原公章不慎丢失为由在安阳县公安局又重新刻制一枚新公章,编码为4105220010906。高志福仍然使用旧公章对外进行经营活动,2012年11月5日高志福以豫北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杨文功现金壹佰零肆万元整(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财务计账用”的欠据,有高志福的签字并加盖豫北公司的公章(公章编码为4105220005556)。原、被告之间因追索欠款形成纠纷。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从2012年7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功与被告豫北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加盖有豫北公司的公章,被告豫北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有力反证,对该笔欠款111.6万元应予认定;原、被告虽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5日高志福以豫北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虽然在王红军所刻新章之后,但高志福仍使用旧公章向外进行经营活动,王红军仅以旧章丢失为由刻制了新章,但并未将高志福手中的旧章收回,致使豫北公司有两个公章并存,这属于豫北公司内部管理不严格所致,对外引起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豫北公司来承担。被告豫北公司辩解应由高志福个人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杨文功工程款111.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7月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杨文功借款104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文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048元,由被告安阳县豫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耿新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