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536号 原告张宝珍,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海,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冰,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楠,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宝珍与被告王冰、李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珍委托代理人王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冰、李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珍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王冰以其爱人开办的专卖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按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2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王冰、李楠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张宝珍与被告王冰、李楠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宝珍借给被告王冰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楠对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宝珍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楠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冰、李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