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2556号 原告郝海利,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泽云,男,1945年1月4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周廷贵,又名周祥,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海利与被告周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泽云,被告周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海利诉称,被告周廷贵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3月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6.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及两份转帐手续,同时承诺借款期限不会太长,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廷贵偿还原告借款26.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廷贵辩称,大约在2012年4月份,被告与原告因跳舞而相识,进而发展成恋爱关系并同居,之后了解到原告还有爱人并且长期有病,被告提出先不要频繁地在一起,但原告称自己生活非常压抑,要求被告继续跟其在一起,让被告和其一起经营幼儿园,并答应每年会分被告十万八万的,就这样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就保持了下来。随后,被告每天都开着前妻的别克轿车为原告服务。被告和原告在一起期间经常出入高档娱乐场所,原告为了面子,就提前把钱给被告,由被告买单结帐。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24日两张银行卡转帐单10万元就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随着与原告在一起时间的增多,被告感到原告对人太强势,被告受不了,便提出分手,但原告不同意,并逼被告将上述共同消费的10万元给原告打借据,这就产生了2012年10月16日的借据,该10万元借据是针对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24日两笔转给被告10万元而出具的。随后,被告与原告又继续在一起生活,原告还是一如既往地给被告钱,由其共同消费时买单结帐,但是只要二人一吵架,被告提出分手,原告就以同样的手段逼被告将之前共同消费的钱给原告出具借据,这就是2012年12月3日3万元借据和2013年3月12日3.5万元借据的由来。2013年10月下旬,原告开始催促被告与其办理结婚手续,被告以需要考虑为由,便连着几天回前妻家看孩子,并住在前妻家,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联系。2013年11月1日晚6时30分许,原告指派三个男人将被告从前妻家挟持走,并将前妻的别克轿车抢走,现该别克车仍在原告控制中。综上,被告并没有因做生意而借原告钱,16.5万元都是因双方感情在一起共同消费的,而不是原告诉状中说的26.5万元。对于与原告共同消费的16.5万元,原告愿承担一半的还款义务,但前提是原告归还被告前妻的别克轿车。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被告相识,并发展成男女关系。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帐,原告打到被告银行卡上10万元,每次5万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周廷贵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0000元正”的借据。2012年12月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郝海利现金叁万元整”的借据。2013年3月1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郝海利现金35000元整”的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郝海利出具的银行转帐单2张,借据3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2日、2013年3月12日三份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24日两张银行转帐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的请求,被告对此辩解2012年10月26日10万元的借据就是针对两笔银行转帐手续出具的借据,根据常理,原告能让被告出具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3月12日借据,也能让被告针对2张银行转帐手续出具借据,而原告却在被告没有偿还通过银行转帐的10万元也没有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借给被告16.5万元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16.5万元都是双方在一起生活共同消费的辩解理由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廷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 二、驳回原告郝海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7元,由被告周廷贵负担3600元,原告郝海利负担1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永红 审 判 员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