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2212号 原告吉某某,女,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某某,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海涛 |